(2017)辽021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408号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方向晨,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堂,系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玉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范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增加工程监理费5016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中标的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事项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建筑面积1839245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0000万元及监理费793.12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中标的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与建立工程实际工程概算严重不符,实际EPC总承包合同总价为1156873527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此规定为政府指导价)的通知第1.0.8规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作为监理取费的计费额。本案原告监理的工程系属于强制性监理工程,监理合同没有按实际工程概算计算监理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真实,理由不成立,超过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11亿投资额在监理招投标时已经公示。被告对施工监理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以工程投资额11亿,施工部分6亿计算工程监理费投标中标,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双方是依据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9月17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人大连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开对该工程施工监理事项进行招标。2013年9月22日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和《大连建设工程信息网》依法面向社会发布了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原告等9个单位参加了报名,招标文件还规定了投标的程序,异议问题提交时间,答疑期限截止时间,答疑方式等。原告在期限内对招标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于2013年11月12日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明确:“(1)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监理(项目名称),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2)工程总投资110000万元,本标段工程监理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60000万元。(3)以此报出投标价是79312000元。”投标文件还对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工程投资额做了清晰描述。经过评标委对四家单位投标书评标,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依据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以原告称履行中发现是11亿不是事实。二、关于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和监理费用。被告招标的只是施工部分的监理,是EPC总承包的一部分,监理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开展工作,原告不能要求对监理合同范围以外的内容支付监理费。被告的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最终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均是施工部分的监理,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工程质量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针对上述监理范围,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招标文件确定以投资额概算按6亿计算监理费(在招标文件中的非格式化条款的“10.9招标人认为需要补充的其它内容”中着重提出,即“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取费基数为60000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通过投标、评标,最终中标。上述内容均在政府招投标办公室备案。EPC总承包合同的全称是《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包括工程地质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总投资约11亿,EPC总承包合同是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EPC总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与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并不一致,因此EPC总承包合同不是计算施工监理费的依据。工程施工监理的计费依据是监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计费基数,11亿投资额和6个亿施工部分的基数是向社会公开的,投标人可以选择投标或不投标,可以选择下浮20%的报价或上浮20%的报价,但在招标程序结束后不能变更。有异议也只能在招投标程序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特别指出的是,四家投标人的报价均是79312000元。三、合同约定监理费为费用不变的固定价格。1、监理合同协议书确认的酬金是所有监理范围的总酬金。2、监理合同专用条件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加时,监理费不予增加,与协议书中约定所有监理范围总酬金对应一致。3、招标文件3.2.5要求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工程的特点及各种风险,如工程变更、延期或缩短、工程内容增减导致投资额的增减等,监理费用不因前述变化而调整。4、招标文件第10.9.1承包方式,固定价格合同:投标总价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在招标文件及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工程内容)风险范围之内不可调整。5、中标通知书规定为固定价格合同。四、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后不得对实质内容变更,原告的请求违反律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的增加监理费是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在招标合同签订后不能增加或变更。否则,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与招投标内容不一致的变更无效。对其他三家投标单位构成不公平和不公正,为法律所禁止。《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被告是央企,擅自在招投标合同范围之外增加合同金额,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请求。四、原告起诉请求变更监理合同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前面已经论述了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及违法,本节论论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除斥期间。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以签订招标投标合同后知道合同额是11亿,请求变更招标投标合同标的金额。原告的理由是以原告对合同内容有误解为前提。对此种理由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法律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在招投标时原告以工程投资额是11亿,按6亿计算施工监理费投标;2013年9月24日原告下载招标文件时就已知悉11亿投资额和施工监理部分按6亿为基数计算监理费;第二,2014年4月18日开工许可证也有投资额约11亿的内容,办理开工许可证时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开工许可证需要悬挂在现场,并有一份附件交付原告,是监理依据。以最后时间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除斥期间届满。原告的请求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不成立。五、原告起诉的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是废止文件,假如没有废止也只在招投标程序适用,招投标程序结束后双方只能执行合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现在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宣布废止,废止后不再适用(相关条款于2014年9月1日废止,整个文件2016年1月1日废止)。原告要求用作废文件追加监理费没有依据。另外,该规定1.0.8指出:监理费计费额指监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范围的计费额。因此,监理工程招标时,根据确定的监理范围,估算6亿元的施工费为监理费计费额,也不违反该文件规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往来函原件8份、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原件一份、工程监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收据复印件4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全本和分项)原件一份、招标文件(全本和分项)原件一份、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工程施工总承包监理中标通知书(全本)原件一份、监理合同(全本)原件一份、招标档案原件一份、招标文件会审表、施工许可证原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监理工程公开招投标。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所写内容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提交招标文件原件,且原告以此证据仅证明案涉监理工程公开招投标,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文件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国家对监理收费有明确规定的。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文件已被废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显示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7】233号已于2016年2月18日失效,故本院对原告以此文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公开对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南鸦户嘴村的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监理事项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显示第一章招标公告2.4招标项目概况……服务内容概述: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工程质量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招标范围大连石油有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工程质量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2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1.2.3项目资金落实情况中记载工程总投资110000万元,本标段工程监理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60000万元,10.9招标人认为应该补充的其他内容详见投标人须知说明10.9(10.9.6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取费基数为60000万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最终以7931200元的价格中标。该投标文件载明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后,以7931200元价格投标,并保证如中标,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委托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监理,工程规模:大连石油化工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1839245㎡,建筑主要功能为试验用房。总建筑面积171668㎡,其中地上154672㎡,地下16996㎡……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60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大写)柒佰玖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7.931200.00)包括所有监理范围的总监理酬金(含税):柒佰玖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7,931,200.00)……第六条期限:1、监理期限: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监理期限自中标通知书发出日始,至2016年07月10止。工程质量保修阶段的监理期限自2016年07月11日始,至2017年07月10日止……。2016年11月起,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在招标时有意隐瞒真实造价为由陆续向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发出关于增加监理费的函件,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亦向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在招标时不存在隐瞒真实造价等内容的回函。目前案涉监理工程仍在继续履行中,由于原告认为其中标的案涉工程与实际工程概算严重不符,其按6亿投标计算案涉工程,但在监理过程中,其履行的了全部的监理(包括已中标的6亿元及原告自述的第二个标段),故诉至法院形成此次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对案涉工程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约提交《投标文件》,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述文件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分为多个标段,招投标时其只对某一标段报价,其存在重大误解且案涉工程实际EPC总承包合同总价为1156873527元,故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应按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作为监理取费的计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称案涉工程分为多个标段,且为多标段进行监理,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称案涉工程存在多标段的说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明确说明投标人须知1.2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1.2.3项目资金落实情况中记载工程总投资110000万元,本标段工程监理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60000万元;10.9招标人认为应该补充的其他内容详见投标人须知说明10.9(10.9.6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取费基数为60000万元),而原告亦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其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后,以7931200元价格投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明确记载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取费基数为60000万元,虽原告称其对案涉工程的投标存有重大误解,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签订合同后的近四年内均未对合同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投标存有重大误解一节不予采信。本案从案涉工程的招标到双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明确记载原告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工程质量保修阶段全过程的监理。故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要求对案涉工程增加监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9元,由原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往来函原件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故起诉到法院。2、建设工程监理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建设监理服务是按国家指导价收费。3、工程监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构成内容。4、发票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产生监理费已经履行。5、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开招投标。6、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对监理是有明确约定的。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投标文件(全本和分项)原件一份,证明:①充分研究大连化工研究院的招标文件②研究的是全部内容③随函资料是投标函的组成部分④报价7931200元是原告提供。服务费内容是施工监理服务费等。2、招标文件(全本和分项)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面向社会公示的投资额,工程总投资11亿,监理费计费基数6亿,面向不特定人的潜在投标人作出了公示。招标人不仅要对原告负责,还要对潜在的投标人负责,对其他投标人负责;不存在让人误解的内容等。3、大连石油化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工程施工总承包监理中标通知书(全本)原件一份,证明: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中标价格是7931200元,该中标价与投标文件共同组成合同内容等。4、监理合同(全本)原件一份证据内容,证明:工程概况、监理范围等。5、招标档案原件一份内容,证明:招标工作情况总结,内容为公开招标、招标公告,有9个单位投标报名,有5个单位领取投标文件,四个单位参加投标,其中都有原告,中标结果在网上进行公示,证明公开招标程序合法有效等。6、施工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建设规模是一致的,原告得到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我们得到的时间也是这个时间,施工许可证标注的价格在一定期限内原告不能提出异议。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