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周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379号原告:董某,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董某诉被告周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1返还原告退耕还林款20760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二吐乡十二吐村一组的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其家庭承包户(2口人)与十二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原告承包的位于名为”大包地”四至为:北邻邢万芝,南邻乡村路,东邻204国道,西邻十二吐村头,合计8亩。2016年土地确权时原告才得知该块土地在2004年就已被退耕,但退耕还林款被被告领取,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1返还原告退耕还林款2076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大包地并没有承包地,本人也未领取原告应得的退耕还林款,故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十二吐乡十二吐村一组村民,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取得两人承包土地并与发包方十二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依该承包合同取得二等地大包地、小窝铺地5.7亩,但原告在大包地实际取得承包地为8亩,四至为:东至204国道,西至十二吐村头,南至村路,北至邢万芝地。2000年十二吐村民委员会在此大包地建了农贸市场,一年左右时间因该市场经营不好,市场被停用。2004年国家实施了退耕还林政策,该大包地实施了退耕并按退一亩补二亩的标准发放了退耕还林款,其中原告的8亩土地有6亩进行了退耕,该退耕款由被告周某1领取,对此事实,原告是在2016年土地确权时知晓,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退耕还林款被被告拒绝给付。同时查明,该大包地实施退耕还林补贴标准,按生态林前8年每亩补贴160元,后8年每亩补贴90元。被告周某1领取原告董某6亩退耕还林款为:2004年至2011年8年15360元(6亩×160元/亩×2倍×8年),2012年至2016年5年5400元(6亩×90元/亩×2倍×5年),合计207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十二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十二吐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在大包地取得了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8亩土地于2004年退耕6亩,退耕还林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证据(3)证明该6亩退耕地发放补贴的标准,即生态林前8年每亩补贴160元,后8年每亩补贴90元。对原告证据(1)、(2)被告虽质证有异议,因其发包方十二吐村民委员会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1)、董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徐春山、杲凤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包地的退耕还林款是补偿占地补偿款,因原告质证均有异议,且该证据(1)所述一道半埂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相关证据佐证且退耕还林款系国家依法发放,非十二吐村民委员会给付补助,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已从发包方十二吐村民委员会取得了大包地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虽写有二等地大包地、小窝铺地亩数5.7亩,但发包方十二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其大包地实分得耕地为8亩,该8亩土地于2004年已有6亩退耕,其退耕还林款被被告周某1领取的事实。因原告是大包地该6亩退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国家实施退耕还林补助应归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享有,被告将原告应得退耕还林补贴领取应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76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应得退耕还林款20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