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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某、周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1、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湘乡市城区盗窃摩托车12辆,共计金额32950元。2、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与江某某、周某某来到湘乡市城区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金额1849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周某相互容留在各自住处多次采用静脉注射海洛因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人被抓时,经湘乡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赵某、周某毒样尿检呈二乙酰吗啡阳性。被告人赵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盗窃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2016年6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湘乡市城区盗窃摩托车12辆,共计金额329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新湘路蓝波湾网吧外将邓某的一辆蓝钻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2、2016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尚格海鲜停车棚将贺某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外号“婆婆子”的妇女,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50元。3、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望春门滨江御苑将陈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余元。4、2016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望春门钱柜商务会所将代某某的一辆雨钻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外号“五十满”的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5、2016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大正街旺角清粥附近的街边,将谭某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6、2016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望春门状元坊开心花甲门店外,将谭某某的一辆望江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7、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千禧网吧将曾奎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外号“婆婆子”的妇女,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8、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大正街漫猫网吧将张某某的一辆雨钻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余元。9、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龙城溜冰场将熊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50元。10、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望春门桑枣安置区将肖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11、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新湘路金源宾馆旁39°网吧将彭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藏匿在周某家中被民警查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12、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周某来到湘乡市新湘路蓝波湾网吧外将胡某某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转移至周某住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与江某某、周某某来到湘乡市城区,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金额184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江奇蔚来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七号味庄将彭某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外号叫“婆婆子”的妇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00元。2、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与江奇蔚来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轩伟置业公司将罗某某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湘潭市八仙桥。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50元。3、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与江奇蔚来到湘乡市望春门长沙银行外将陈某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湘潭市八仙桥。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4、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与江奇蔚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壕塘村社区将彭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至湘潭市八仙桥。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5、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与江某某来到湘乡市新湘路新壕锋歌厅外将黄文光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潭市八仙桥外号叫“婆婆子”的妇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彭某等人均证实了自己摩托车被盗的经过。二、价格鉴定意见及失主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三、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证明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四、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五、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六、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容留被告人赵某在家中采取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达十余次;2016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容留被告人周某在家中采取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海洛因五次,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被抓时,经湘乡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赵某、周某毒样尿检呈二乙酰吗啡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湘乡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均证实二被告人在湘乡市及湘潭市各自的住处相互容留吸毒的事实。二、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尿检均呈二乙酰吗啡阳性,证明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三、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手上有注射毒品的针眼。四、二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述了在各自的住处多次相互容留吸毒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盗窃辩称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参与。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第八次盗窃事实,有被害人及同案犯赵某的证实,被告人也曾作过多次供述,且与同案犯赵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第八次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周某多次相互容留在各自的住处吸食毒品,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盗窃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内容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麦秋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