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楼军与张青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楼军,张青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859号原告:潘楼军,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州,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楼军与被告张青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楼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楼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州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43元,车损1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青州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常熟市虞山镇响灌农家菜馆的营业执照副本。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7时05分许,张青州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东山路西侧停车位内起步往北掉头时,与在常熟市东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潘楼军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潘楼军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28日,常熟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楼军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鉴定认为潘楼军伤后9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青州。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青州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诉前已支付医疗费7243元,车损1000元。原告事故前在经营常熟市虞山镇响灌农家菜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住院日期和出院日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仅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而原告伤后住院11天,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故原告的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扣减住院天数后为79日,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39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285元(3457元/月×5个月),原告诉前在经营常熟市虞山镇响灌农家菜馆,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4元/年,故误工费认定为17048元(41484元/年×15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04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94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青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楼军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青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950元,另外加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医疗费7243元,合计11743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23248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扣除已经赔偿的医疗费7243元和车辆损失费1000元外,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潘楼军2600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23元由被告张青州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楼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6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楼军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61);二、被告张青州赔偿原告潘楼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楼军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青州负担(原告潘楼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青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青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亚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