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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030号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B3区320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讯贸易公司)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讯贸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金讯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66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修材料,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XXX未到庭作出答辩。原告金讯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66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169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亮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