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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旺明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旺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3行初106号原告:陶旺明,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明(系陶旺明哥哥),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道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奋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陶旺明诉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原告陶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工商局未对其举报、投诉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永安公司)涉嫌售假、欺诈一案履行及时取证、依法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其驾驶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苏A×××××,南京旺鸿图公司已交由其个人生活使用)被拖至恒信德龙永安公司雪佛兰4S店维修。前大灯、保险杠、水箱更换,该店要价高达30457元。修好后,经专业人员检查查明:该次维修使用的均为假件,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已涉嫌消费欺诈(该店更换的大灯具内侧出现南京仙林汽配城编码,外侧也缺少正品标志,后经该店维修组长陶良彬电话承认均为假件),成本价仅两千元不到,但该店收取30457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56条,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七项、第十项、第16条第二款,《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其于2017年1月12日及其后多次向合肥市12××5、工商局12××5投诉举报恒信德龙永安公司涉嫌欺诈,恒信集团连锁店均涉嫌售假。现举报至今已130余天,被告未对原告投诉举报恒信德龙永安公司涉嫌售假与欺诈一案进行全面检查,未核实售假与欺诈情况是否属实,且至今行政案件仍未办结(应于自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立案+90日内办结),已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第57条等多条规定,未在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的职责、期限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陶旺明的起诉。陶旺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的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陶旺明所驾驶的雪佛兰汽车产权属于陶旺明所在的单位---南京旺鸿图公司,单位购买汽车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的雪佛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4S店维修,维修的是南京旺鸿图公司的汽车,不是陶旺明个人的汽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是南京旺鸿图公司,而不是陶旺明;保险公司理赔对象、保险受益人都是南京旺鸿图公司,而不是陶旺明。陶旺明不属于汽车维修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只是南京旺鸿图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维修服务的代理人。因此,陶旺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对被举报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2017年3月6日,其收到安徽省工商局《关于陶建伟同志〈合肥雪佛兰恒信4S店多次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意见》,后于3月10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进行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经过严谨细致的调查之后,确认恒信德龙永安公司存在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于5月3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据《产品质量法》于6月6日对恒信德龙永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65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7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南京旺鸿图公司员工陶旺明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雪佛兰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被撞坏后被拖至恒信德龙永安公司雪佛兰4S店维修,更换了前大灯、保险杠、水箱等,该店收取30457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因认为该次维修使用的均为假件,已涉嫌消费欺诈,南京旺鸿图公司授权陶建伟、陶旺明处理此案。陶建伟多次通过拨打合肥市人民政府热线电话12××5、工商局热线电话12××5或微信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市工商局对恒信德龙永安公司进行处理,陶旺明与恒信德龙永安公司的维修人员进行过交涉。陶旺明认为市工商局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在恒信德龙永安公司雪佛兰4S店维修的车牌号为苏A×××××雪佛兰汽车为南京旺鸿图公司所有,陶旺明只是驾驶者,是受公司的授权委托处理车辆维修等事宜,并不是向市工商局投诉举报者,无权对市工商局有关投诉举报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陶旺明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旺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