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立永、王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立永,王彩,张云朋,于蒙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2026号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铁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爱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牛晓静,公司职工。被告:王立永,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地址:元氏县。被告:王彩,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地址:元氏县。被告:张云朋,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地址:元氏县。被告:于蒙蒙,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地址:元氏县。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永、王彩、张云朋、于蒙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牛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永、王彩、张云朋、于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永、王彩支付原告购车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云朋、于蒙蒙对被告王立永、王彩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立永、王彩系夫妻关系,王立永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双方约定车户除向公司缴纳首付款30000元外,还应分30期向公司支付车款423000元(肆拾贰万叁仟元整),期限自2015年08月01日至2018年01月01日每月还款二次,每月10日和25日前还款(详见分期还款分期表),双方还约定车户欠款2期以上公司有权要求车户提前支付全部车款,王立永于2015年07月09日和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张云朋、于蒙蒙夫妻二人对该合同还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立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按期向原告缴纳应付的购车款,并违约将车辆抵押案外人,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购车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欠款15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云朋、于蒙蒙夫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立永、王彩、张云朋、于蒙蒙未答辩。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1、提交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合同为2015022号及2015年7月9日被告王立永领取半挂车车牌号、行车本等运营手续的领取表,证明原告系出卖方、被告王立永系买受方,被告王立永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王立永除缴纳首付款外,还应分30期向甲方支付车款423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每月二次,每月1日和15日还款;证明原告所售车辆营运手续齐全,被告王立永将营运手续领取,买卖合同交付完毕;2、提交被告王立永及妻子王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立永、王彩为夫妻关系,王立永购车王彩知情同意,提交被告张云朋、于蒙蒙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云朋、于蒙蒙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被告王立永向原告公司偿还车款及各项规矩费负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王立永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收据1张计30000元、购车款收据39张计148707元、服务费900元、收据8张(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17日)证实王立永共计向原告缴纳购车款14870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欠原告购车款274293元、滞纳金62480元、服务费2000元;4、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非法抵押于张永峰处,因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永峰通知原告交款赎车,因被告王立永弃车为防止车辆损失扩大原告与2016年12月15日代王立永偿还4000元将车辆赎回并垫付处理车辆检车逾期1240元共计5240元(提交王立永抵押车借张永峰现金借条一份,张永峰收原告4000元赎车款证明一份,处理车辆逾期交款证明);5、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合同法第167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车款,涉案车辆冀A×××××/冀A×××××经评估价值为19524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6、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于永达违约应赔付原告五万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987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等系列材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王立永、王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云朋、于蒙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永、王彩、张云朋、于蒙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248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违约金、垫付款共计1362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永、王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违约金、垫付款共计136293元。二、被告张云朋、于蒙蒙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于永达、杨雪、张东东、孟溪溪共同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