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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爱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70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6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海德堡工地,被告人吴爱军伙同工地劳务队长谭某(另案处理)因中招考试停工与项目部陈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其间,谭某带领劳务工人手持铁锨、钢钎等工具返回工地现场,伙同吴爱军将工地活动板房门窗、桌椅、电脑等物品砸毁,将陈某、于兆跃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于兆跃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门窗、桌椅、电脑等物品价值3500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于兆跃伤情照片、海德堡被损害财物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加强高中考试期间环境噪音、噪声管理的通知、河南广兴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名单、海德堡项目部人员通讯录、证明、病例、证人谭某、刘某、左某、于某、常某、周某、谢某、孔某、李某1、何某、李某2证言、被害人于兆跃、陈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分析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吴爱军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爱军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爱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爱军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