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萍诉被告付玉龙、赵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萍,付玉龙,赵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538号原告:陈宝萍,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付玉龙,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玉凤,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陈宝萍诉被告付玉龙、赵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玉龙、赵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玉龙、赵玉凤偿还借款本金200,800元;2、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15‰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0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6张,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用款期限为一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宝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玉龙、赵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付玉龙、赵玉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付玉龙、赵玉凤向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11,800元;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400元;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用借款期限一年,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后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付玉龙、赵玉凤向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借款后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玉龙、赵玉凤向原告陈宝萍借款,并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9日所借三笔款项均将一年借款利息载入借款本金,应以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剩余款项数额。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龙、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付玉龙、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付玉龙、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付玉龙、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付玉龙、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付玉龙、赵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宝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1,52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付玉龙、赵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冬审 判 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