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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孙洛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孙洛亮脱逃,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对被告人孙洛亮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孙洛亮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瑞隆假日酒店停车场、彩虹城小区等地,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先后四次窃得黄某等人的电动车上的电瓶7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孙洛亮,在常州市天宁区瑞隆假日酒店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黄某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2组。2、2017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孙洛亮,在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小区4幢甲单元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冉某两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2组。3、2017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孙洛亮,在常州市天宁区紫云苑小区紫云居B区38号及4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韦某电动三轮车和林某踏板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各1组。4、2017年5月6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孙洛亮,在常州市天宁区水晶城小区6-5门面房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王某踏板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2017年5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洛亮,并查获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T字形平头螺丝刀1把、黑色帽子1个、白色口罩1个。在被告人孙洛亮的协助下,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孙洛亮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员孙洛亮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黄某、冉某、林某、韦某、王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孙洛亮,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4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T字形平头螺丝刀1把、黑色帽子1个、白色口罩1个;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