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张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张雷,霍艳,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630号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61913773。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组织机构代码05179772-6。法定代表人郐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雷,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霍艳,女(张雷妻子),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同张雷。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组织机构代66122314-8。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张雷、霍艳、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张雷、霍艳、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和丰公司为购买乳液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和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经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雷、霍艳、和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张雷、霍艳、和丰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原告依法处置其本人财产及共有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海丰公司、和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海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用其坐落在东洲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16303平方米及坐落在抚顺高新区化工及精细化工园区30497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原告,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承诺:承担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偿全部的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20‰计算利息。2016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和丰公司没能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3816,123.83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和丰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3816,123.83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2、张雷、霍艳、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张雷、霍艳、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和丰公司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为和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经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雷、霍艳、和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三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原告依法处置其本人及共有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海丰公司、和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海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用其坐落在东洲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16303平方米及坐落在抚顺高新区化工及精细化工园区30497平方米土地做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承诺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费用,以原告代偿全部的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20‰计算利息。2016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和丰公司没能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和丰公司代偿本金及利3816,123.83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要无果,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见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物清单、海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书、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和丰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为其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还借款,被告和丰公司理应将代偿款还给原告。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按月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雷、霍艳、和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海丰公司、和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雷、霍艳、海丰公司应当对被告和丰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3816,123.83元。二、被告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3816,123.83元为本金基数的占用费(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止,按月20‰计算。三、被告张雷、霍艳、海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33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抚顺市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训方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