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小前、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前,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前,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熙盛,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赵小前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挂靠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91835409L。法定代表人:唐尚坤,系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伟,男,1975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47119920。代表人:赵劲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炀,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赵小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小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小前各项损失8881.6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不支持误工费错误。上诉人受伤前以打零工,提供社会服务补贴家用,受伤住院必定减少收入,住院时间为23天即为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不想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法院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减少的损失为3130.82元(3552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被上诉人刘家伟辩称,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款项已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已达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如二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赵小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4183元(4746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护理费4183元(4746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交通费46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共计11146元,不足部分由刘家伟、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刘家伟驾驶S6683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盘县红果镇邓家坡往乐红线方向行驶至盘县红果镇大海子处时,因逆向行驶致使该车左前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3123.95元。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家伟驾驶S66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家伟驾驶S668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5528元、在本县境内工作地以外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2、不足部分是否由被告刘家伟、挂靠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被告刘家伟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家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3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损失,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83元(47466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3天)计算不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即3130.82元(3552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3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酌情支持3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护理费31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50.82元。关于不足部分是否由被告刘家伟、挂靠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刘家伟、挂靠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前各项损失5750.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家伟、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小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赵小前承担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赵小前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退出工作岗位,其仍享有劳动的权利,并根据劳动获得报酬,上诉人住院23天,必然会产生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成立。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其误工费,即35528元/年÷365天×23天=2269.84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小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20.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小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刘家伟、四川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前各项损失5750.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小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小前各项损失8020.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89元,由上诉人赵小前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