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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韶忠与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韶忠,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499号申请执行人姜韶忠,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任东,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崇山路811号老干部局门市第2门。法定代表人任东,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老二栋501号。法定代表人任福林,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崔家村孙家沟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任东,经理。被执行人任龙,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孙玉梅,女,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任福林,男,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执行姜韶忠与任东、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孙玉梅、任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吉01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韶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2014年7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任龙、孙玉梅、任福林、吉林省翰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对本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300万元及利息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