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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贺,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7年6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祥,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及辩护人张洪亮、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号普通小型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古城至龙德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德集北侧,遇梁伟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经登记但悬挂豫N×××××号牌的重型半挂车,两车即将会车时,薛某驾驶皖S×××××号普通摩托车超越梁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贺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侧相撞后倒向摩托车右侧,被梁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碾压,致薛某受伤,皖K×××××号普通小型客车及皖S×××××号普通摩托车受损,后张贺驾车逃逸。被害人薛某于2017年6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方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本市区古城至龙德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德集北侧时,与薛某驾驶皖S×××××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后,又被梁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碾压,致薛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张贺与被害人薛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贺于2017年6月1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坟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鉴定文书、被告人了张贺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归案说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