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书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彬,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1月15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抓获,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书彬在永年区临洺关镇同心网吧上网期间,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吧台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75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书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彬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张书彬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及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张书彬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彬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506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单飞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