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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文燮、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燮,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燮(HWANGMOONSEOP),男,1963年2月1日出生,韩国籍,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法定代表人:黄春燮(HWOANGCHUNSEOB),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熙,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燮(HWANGMOONSEOP)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懿德、权钟军,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熙、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未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加工费。公安机关的侦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均未涉及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加工费,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视为主张权利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本仅为机器价格过于草率。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加工费,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取了等额加工费。上诉人面临所购设备将毫无用处的风险,被上诉人知晓该风险并表示没有购买能力,故没有进行投资,而是选择进行外加工。考虑到上述风险,上诉人的成本是无法计算的,一审法院不应仅考虑设备本身价值。被上诉人的夹具开发企业天津贞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虎公司)是按照上诉人的单价向被上诉人收取加工费,且无论产品是否合格,均需支付加工费。上诉人仅按合格产品收取加工费,上诉人自2010年起到2013年进行加工,但2012年才开始收取加工费。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创造了价值,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万元为设备预付款有误。该款项原为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贞虎公司支付的夹具开发费,约定夹具开发后在加工费中予以抵扣。但设备开发后由上诉人购买,该款项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应付的加工费中进行了抵扣。被上诉人辰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得知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于2013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内容包括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加工费和设备预付款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刑事侦查,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也包括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也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经法院通知阅卷得知检察机关未对上诉人侵占加工费的行为提起公诉,但保留了对上诉人侵占设备预付款行为的公诉。经向检察机关询问得知,检察机关系基于证据不太充足决定暂不对上诉人侵占加工费的行为提起公诉。法庭审理阶段,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返还加工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辩称设备预付款转作了加工费,实际收取加工费为118万余元。该案二审时检察机关认定上诉人将设备预付款被挪作加工费,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因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故撤回抗诉。被上诉人收到该案二审判决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承认收取118万余元加工费,与王艳芳按6:4比例分配,承认其成本只有机器折旧,两台机器只给被上诉人加工过产品,并认可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承认其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隐瞒购买机器设备并通过三个加工厂私自收取加工费129万余元的事实。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文燮归还加工费1187209元及相应利息,自各笔费用被黄文燮收取之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2、诉讼费由黄文燮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辰宇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三友精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黄春燮与黄文燮系兄弟关系,自2005年至2013年3月,黄文燮为辰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黄文燮与案外人贞虎公司洽谈开发数控机床加工零件事宜,并于2010年2月11日从辰宇公司账户向贞虎公司支付3万元。后经协商,黄文燮向贞虎公司购买两台数控机床,除先行支付的上述3万元外,黄文燮个人又支付27万元。两台设备购买后放在辰宇公司厂房为辰宇公司加工产品,人工及各种材料消耗均由辰宇公司承担。黄文燮指使辰宇公司工作人员王艳芳以王艳芳及其丈夫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静海县鼎虎机械配件加工厂、天津市静海县鼎驰机械配件加工厂、天津市静海县运赫机械配件加工厂三家企业,用于向辰宇公司收取加工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1年12月31日收取17363.5元,2012年6月1日收取464982元,2013年1月8日收取两笔分别为312376元、362487.5元,以上合计1157209元。加工费收取后,王艳芳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之交与黄文燮。2013年辰宇公司董事长黄春燮发现上述情况后于同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黄文燮虚假发票入账、虚构加工费及冒领工资等问题,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对黄文燮予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黄文燮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法院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黄文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诉讼中,黄文燮称尚有30余万加工费未向辰宇公司收取,在已收取的加工费中扣除了从辰宇公司账户支出3万元设备款。在此前刑事案件审理中黄文燮也做过相同陈述,但刑事判决对该内容未予涉及。此外,黄文燮还称加工费由其与王艳芳按6:4比例分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黄文燮购买后放置在辰宇公司的两台数控机床归辰宇公司所有,由辰宇公司将黄文燮购买设备款返还黄文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违反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黄文燮作为辰宇公司实际负责人利用其掌握公司重要经营信息并执行公司重大事务的职务便利,通过指使他人设立企业为本公司加工零件,并将加工费归为己有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因加工零件所有的成本消耗实际均由辰宇公司承担,故黄文燮应将实际收取的全部加工费如数返还辰宇公司,尚未收取的部分亦无权再收取。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所购加工设备归辰宇公司所有,故由辰宇公司账户支付的3万元设备款黄文燮可不再返还,辰宇公司应将黄文燮个人支付的27万元设备款给付黄文燮。关于黄文燮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春燮于2013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黄文燮应视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为2016年6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辰宇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黄文燮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违反公司法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应依法将由此产生的收益返还公司。黄文燮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间,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黄文燮返还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1157209元。其中17363.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464982元自2012年6月2日起、674863.5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黄文燮向天津贞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数控机床归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已在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处)。判决生效后15日内,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给付黄文燮设备款27万元;三、驳回天津辰宇精密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黄文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案件事实确认书》,证明上诉人已在韩国举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春燮并正式立案,上诉人需要将黄春燮在该案中的陈述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黄春燮知晓上诉人购买设备加工产品并收取加工费的事实,并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案件事实确认书》与本案无关,黄文燮的举报内容不涉及本案事实,韩国公安机关只是受理举报,并未立案;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的证据尚未形成,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相关刑事案件中多次承认隐瞒被上诉人进行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故不同意上诉人延期举证的申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案件事实确认书》与本案事实无关,上诉人当庭表示其申请延期举证的证据尚不存在,且上诉人在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可其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春燮,故对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文燮系韩国籍,本案为涉外案件。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损害被上诉人公司利益,其责任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损害被上诉人公司利益,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公司重要经营信息及职务便利,指使他人设立企业为本公司加工产品,并将加工费据为己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所得收入返还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返还收益的数额,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可机器维修费用及人工费用从加工费中扣除,原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其实际收取的全部加工费返还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成本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诉两台数控机床的处理方式,因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同意上述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述设备在被上诉人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设备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设备款项27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账户中支付的3万元为设备预付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其举报内容涉及本案上诉人的被诉行为,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应视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5元,由上诉人黄文燮(HWANGMOONSEOP)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