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与周明才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周明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26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001115590396781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白鹤林11幢2楼。法定代表人:周用武,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辉,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7488976-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原登云小学内)。投资人:周明才。被告:周明才,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周明才父亲。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以下简称大足农合会)与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周明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农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辉、陈圣伦,被告周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足农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明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重庆市供销合作社批复试点的社团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组件资金互助社等,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系周明才个人独资企业,系原告社员。2016年4月7日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为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调剂)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0‰,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为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于2017年7月19日注销,故当庭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山野制造厂的起诉。被告周明才辩称,借款金额属实,2016年11月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周明才个人投资的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及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明才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为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调剂)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0‰,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6日,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于2017年7月19日注销,系被告周明才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重庆市山野制造厂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大足农合会与被告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周明才亦无异议,出借人大足农合会履行了出借义务,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市山野电器制造厂是被告周明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7年7月19日注销。在该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应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所以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明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