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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755号原告:吉林省中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融创上城*期商业C售楼处*层。法定代表人:于德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省中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告王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伟、被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邦公司诉称:王青于2014年底到中邦公司入职,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青在工作期间并未告知中邦公司其已怀孕。2016年10月29日,因王青工作表现较差无法胜任销售顾问,并出现旷工,中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除名。王青于2016年11月4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劳动报酬,在中邦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该委裁决中邦公司应支���王青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98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81.48元、2016年10月劳动报酬2845.37元,共计91208.85元。中邦公司认为,王青的仲裁请求与仲裁委的裁决事项不一致,仲裁委的裁决事项超出了王青的仲裁请求,所以仲裁委的裁决明显是错误的。故中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邦公司不支付王青2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10万元(含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16年10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青辩称:我不同意中邦公司的起诉意见,我要求中邦公司按照劳动仲裁所裁决的91208.85元执行。经审理查明:王青于2014年11月1日到中邦公司入职,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10月31日,王青在工作期间并未告知中邦公司其已怀孕。2016年10月29日,因王青工作表现较差,并出现旷工,中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邦公司支付王青工资至2016年9月份,因2016年中邦公司为王青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王青应承担的部分与实扣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存在着保险差额,扣款以后2016年10月份已经没有工资给王青发放了。王青于2016年11月1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中邦公司支付王青2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10万元;2、王青被开除期间属怀孕状态无故开除。仲裁委开庭审理终结之前庭审笔录中没有变更或增加仲裁申请的记载。在中邦公司未出庭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委裁决中邦公司支付王青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982元、解除劳动��同赔偿金11381.48元、2016年10月劳动报酬2845.37元,共计91208.85元。中邦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青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中邦公司支付王青20**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劳动报酬10万元;2、王青被开除期间属怀孕状态无故开除。仲裁委开庭审理终结之前庭审笔录中没有变更或增加仲裁申请的记载,王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仲裁委开庭审理终结之前变更或增加了仲裁申请。但在中邦公司未出庭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委裁决中邦公司支付王青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98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81.48元、2016年10月劳动报酬2845.37元,共计91208.85元。而仲裁请求的劳动报酬与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不同的事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仲裁委裁决中邦公司支付王青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98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81.48元不当,而对于2016年10月份工资,因2016年中邦公司为王青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王青应承担的部分与实扣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存在着保险差额,扣款以后2016年10月份已经没有工资给王青发放了,王青对社会保险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是错误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10月份其应发放工资情况及中邦公司拖欠工资数额,故对中邦公司要求不支付王青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98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81.48元、2016年10月劳动报酬2845.37元,共计9120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中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青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98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81.48元、2016年10月劳动报酬2845.37元,共计91208.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员马芳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