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孙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刑初21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艳,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孙艳的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