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19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军、尤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军,尤继红,XX程,方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5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威,该公司办事员。被执行人:陈建军,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尤继红,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XX程,男,汉族,1938年8月20日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方红卫,女,汉族,1937年9月10日生,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军、尤继红、XX程、方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陈建军、尤继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24714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债权以XX程、方红卫共同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1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1元,由陈建军、尤继红负担。因陈建军、尤继红、XX程、方红卫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标的金额较大,现被执行人陈建军、尤继红下落不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被执行人XX程经传唤到庭申报财产,表示其与方红卫均已80岁,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涟水县银杏花园D05幢407室房屋,无其他财产。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军、尤继红名下位于涟水县今世缘大道北侧县医院西侧房屋已被多家法院多轮查封,另对查明的被执行人XX程、方红卫名下位于涟水县银杏花园D05幢407室房屋依法予以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陈建军、尤继红下落不明,依法进行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军、尤继红涉案太多,下落不明,其名下不动产已被多案查封,无剩余价值;另查封了被执行人XX程、方红卫名下不动产一处,因两被执行人年纪较大,强制执行存在较大社会风险,暂不宜对上述不动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社会风险降低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