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安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湘,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湘,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审原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89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李安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阿公司)、原审原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机公司,由长沙机床厂更名而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湘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友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06年4月6日友阿公司在承债式兼并长沙机床厂有关事项的承诺中第二条承诺尽快指定专业部门由专职人员尽快办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未能实际解决;二、根据长国资改革(2016)154号文件关于同意长沙机床厂由友阿公司承债式兼并的批复第四项,长沙机床厂的非经营性资产移交至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李安湘所居住的生活区并不在友阿公司兼并长沙机床厂之列;三、李安湘并非承租户,且友阿公司并无涉案房屋产权。友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安湘仅将友阿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并未将长机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因此李安湘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不持异议;二、涉案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而是单位自管房;三、涉案房屋和土地并非通过改制时的承债式兼并取得,而是友阿公司于2007年通过摘牌方式取得,同时也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残值,与改制无关;四、李安湘与友阿公司形成的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李安湘有支付租金。长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区××楼××房系长沙机床厂的单位自管房(长房权南自字第××号),李安湘从1993年开始即租住至今,该厂每月通过工行长沙芙蓉支行代扣其房租40元及清扫费、水电费,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06年6月2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长国资改革(2006)154号《关于同意长沙机床厂由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的批复》文件,同意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对长沙机床厂进行承债式兼并。2007年2月14日,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5日,长沙机床厂名称变更为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100%。2010年5月5日,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因棚户区改造需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征(2015)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新市街××区××楼××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依法征收。长机公司与友阿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李安湘发出“房屋止租公告”,告知李安湘于即日起终止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安湘通过银行按月扣缴的方式向长机公司交纳房租,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友阿公司与长机公司存在股权交易关系,对长机公司的财产享有权益,但具体到本案,长机公司现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对本案租赁关系处置的权利。因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建设需要,该房屋已被征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长机公司与友阿公司已书面通知止租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于法有据。对于李安湘要求长机公司和友阿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即公改私)后再由政府征收的辩称,属于企业改制所涉政策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已因棚户区改造而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关系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对长机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协议不再履行,因而李安湘亦应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机公司与李安湘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限李安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所租住的长沙市××区××楼××房房屋,并交付友阿公司、长机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李安湘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安湘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文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政府的直管公房,不是友阿公司的自管公房,与友阿公司无关;证据二、房屋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友阿公司并未购买涉案土地,即使购买了也在两年内没有开发,应当作废,友阿公司对涉案房屋并无权利。友阿公司、长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无关,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不应由拆迁办作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批准书系办理国土证之前的手续,证明友阿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李安湘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因李安湘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且该文件所载“直管公房”的范围并未明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性质,故不能达到李安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李安湘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达到李安湘所要证明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友阿公司及长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李安湘现居住的新市街××区××楼××号房屋(栋产权证长房权南自字第××号),系长机公司(原长沙机床厂)自建房屋,属单位改制前的自管产,并无证据证明李安湘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李安湘与长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李安湘通过银行扣缴的方式每月向长机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表明李安湘与长机公司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决定征收范围,不定期租赁关系目的已经无法继续存续,长机公司向李安湘发出止租公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长沙机床厂因通过承债式兼并后变更为长机公司,并成为友阿公司全资子公司,且涉案房屋土地已由友阿公司摘牌取得,相关征收补偿协议也是房屋征收部门与友阿公司签订,故友阿公司对长机公司的财产享有权益。一审判决李安湘向长机公司、友阿公司腾退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安湘作为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问题,李安湘可以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安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李安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坤审 判 员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