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淑英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姚淑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454号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淑英,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淑英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4元和电梯维护费197元及滞纳金1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复地紫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为复地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复地紫城住户。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2013年4月30日后撤出复地紫城小区,不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及电梯维护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电梯维护费,并在复地紫城小区安排专门人员催收被告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维护费,被告至今未缴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姚淑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资质证书、大同市物价局同价服字【2011】45号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物业管理资质,接受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以及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电梯维护费的依据和标准;2、王建国、王成、曹叶平、郭建英、张翠梅、邱景明、刘发武、贾尚忠、王士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对小区的卫生、安保以及日常维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3、张斌、郑秀宏、王成、张翠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7月份4人去复地紫城小区上门催缴欠费并粘贴欠费通知单;4、照片、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撤离复地紫城小区后一直在小区内设置收费人员向欠费业主收取所欠物业费;5、房产管理局会议纪要、复地紫城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2日会议同意原告和北大安居物业收取物业费,2017年1月17日会议不同意原告以起诉方式追缴欠费,同意协助原告收取旧欠费用;6、收据15张、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收取旧欠费用;7、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前缴费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应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山西大和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起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复地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复地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复地紫城住户,被告未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维护费。本院认为,原告和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物业费和电梯维护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维护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94元和电梯维护费1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支付滞纳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394元、电梯维护费19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591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益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超审 判 员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窦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