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巷2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泽亚,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翔,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多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泽亚、高翔,被上诉人北京宝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宝都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侯马2*300MW热电联产工程1#标段主厂房压型钢板封闭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的侯马2*300MW热电联产工程1#标段主厂房压型钢板封闭工程,工程价款执行固定单价,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实际工程量,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宝都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3日,双方确认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575712元,扣水电费15757元,实际结算价款为155995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山西电建公司已经给付北京宝都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山西电建公司认为已经给付1157524.2元,北京宝都公司认为给付数额为111万元,通过庭审,从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明细中可以看出山西电建公司称的付款数额包含了扣除安保金的数额,并且山西电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为1157524.2元,故认定已付款数额为北京宝都公司所称的111万元。剩余449955元(其中工程款292383元、质保金78786元、安全保证金78786元)工程款山西电建公司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78786元、安全保证金78786元山西电建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北京宝都公司。关于质保金,双方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机组168小时结束之日算起,保修期一年,质保期满,总发包人将质保金支付山西电建后,山西电建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宝都公司”,经过庭审可以认定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保修期应于2015年11月13日结束,在此之后30个工作日内,山西电建公司应将质保金给付北京宝都公司,但在审理过程中山西电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总发包人将质保金支付其后,其才有义务给付北京宝都公司质保金,但其不能举证北京宝都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不能证明总发包方未给付其质保金,即便是总发包方未给付其质保金,其长时间怠于行使向总发包方追偿的权利,致使北京宝都公司的权利至今不能实现,山西电建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综上所述,山西电建公司应向北京宝都公司支付质保金78786元。关于安全保证金,山西电建公司称由于北京宝都公司多次违反施工现场安全规定,北京宝都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此进行处罚,扣除了安全保证金,但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不能认定其所称的扣除安全保证金的合理性,故对山西电建公司要求扣除北京宝都公司安全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电建公司拖欠北京宝都公司工程款,理应将包括质保金、安全保证金在内的款项给付,故对北京宝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山西电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北京宝都公司工程款,理应对占有使用北京宝都公司资金付出对价,故对北京宝都公司要求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北京宝都公司要求山西电建公司承担其差旅费的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955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30元,由被告山西电建公司负担。山西电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北京宝都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书及审理程序违法。原判多列诉讼参加人宋某某,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事实,作出不准许调查取证的决定,并且剥夺其诉权,属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施工合同第3.1、7.3、7.4、12.2条的规定,应当扣除乙方不能提供完工报告及相应资料的工程结算价款的0.8%即12606元,同时包括延期违约金302537元。另外,根据合同7.6条规定,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未返还质保金,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同时安保金的返还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现场施工期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协议》,其据此对其进行处罚,合情合理。基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利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给付义务在后,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据合同第12.7条规定,其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价款。北京宝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1、一审程序合法。其有两名委托代理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想要调取的证据其本身就应当持有,调取证据申请的时间过晚,同时一审法院也书面驳回了其调取证据的申请。2、其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1日已经签订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明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审中上诉人亦未提起其有违约的事项,上诉人主张其违约不能成立,同时也已早过诉讼时效。质保期于2015年11月13日到期,已达到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同时上诉人也无法证明业主并未向其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判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宝都公司委托两名诉讼代表人,原判亦将其中只一名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的事实予以列明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而作出不准许书面通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剥夺其诉权,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作为侯马热电工程的总承包方,如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掌握,但其始终未能举证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且工程保险期已结束,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另外,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以被上诉人北京宝都公司在现场施工期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协议》,但其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有权扣除安全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山西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卫红审判员 吴淑敏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