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叶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54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代表人:潘林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叶明强。被告:叶明强,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蒋建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沈庆洪,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市。被告:周胜富,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戴荣胜。被告:戴荣胜,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朱文琴,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秦学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蒋金洋,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钢背)、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泰)、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强、被告蒋建军、被告蒋金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钢背、叶明强、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旺钢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17014.96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6.25‰),合计1017014.96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金按月利率6.25‰,复息按月利率9.375‰,2016年10月10日起的罚息及复息以本息总额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9.375‰,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对被告兴旺钢背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兴旺钢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兴旺钢背10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10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其余各被告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兴旺钢背于2016年4月21日起停止付息。被告兴旺钢背、叶明强、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蒋建军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18日,自己手中兴旺钢背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叶明强,原告也明确知道转让一事,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约定债权债务与蒋建军无关,故其对涉案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蒋建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金洋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给涉案借款作担保,仅是对另案的一笔借款作过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旺钢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安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兴旺钢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兴旺钢背发放100万贷款的事实。4、《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兴旺钢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蒋建军没有异议;被告蒋金洋质证表示蒋金洋及秦学军对涉案借款没有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蒋建军没有异议;被告蒋金洋质证表示该申请书仅是要求由企业与股东作担保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蒋建军没有异议;被告蒋金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蒋建军对自己签字的《保证函》没有异议,对他人签字的表示并不清楚;被告蒋金洋对其签字的《保证函》表示当时确认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并非200万元,其仅在银行提供的空白保函上签字,事后由银行代为填写具体内容,同时提出该保函系另案中的一笔借款作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建军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8日已经将兴旺钢背股权转让给被告叶明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蒋金洋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涉案借款无联系,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兴旺钢背先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10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兴旺钢背10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10月9日,月利率6.25‰,按月结息按期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浙江安泰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兴旺钢背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兴旺钢背、浙江安泰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兴旺钢背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兴旺钢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安泰为被告兴旺钢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为被告兴旺钢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安泰、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旺钢背追偿。被告兴旺钢背、叶明强、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对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3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5173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兴旺钢背配件有限公司、叶明强、蒋建军、沈庆洪、周胜富、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戴荣胜、朱文琴、秦学军、蒋金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