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学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学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建设局大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敏,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学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李学敏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学敏究竟是“普工”还是“技工”身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多劳多得,每天按照甲方下达的定额任务完成,由项目部按技术等级、劳动表现、每天完成任务情况,综合评定”,建工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人工种认定表已经明确,李学敏经工长考核,身份为“普工”,项目经理根据工长的考核结果确定李学敏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李学敏提前归国,应当承担回程机票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资中扣除。建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5392元及经济补偿金242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学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李学敏至建工公司在阿尔及利亚承建的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建工公司对李学敏申请回国的请求予以准许。2016年1月9日,建工公司将1份工资结算单交付李学敏,该结算单载明李学敏工资为280元/天,出勤天数为83.2天,工资合计23296元,扣除应扣款项3859元,李学敏实际工资为19437元,有建工公司生产经理、财务人员及该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建工公司支付了李学敏部分工资,至今尚欠李学敏工资5392元。2016年12月1日,李学敏申请仲裁,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工资5392元及经济补偿金2429.6元。2017年2月23日,仲裁委裁决:1、建工公司支付李学敏拖欠工资5392元。2、对李学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李学敏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建工公司出具,该结算单载明李学敏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并有建工公司工地负责人及生产经理、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认定李学敏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因此,建工公司应支付李学敏拖欠工资5392元。据此判决: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学敏工资53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定李学敏工资标准为每天280元的事实,有建工公司向李学敏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该工资结算单并经过建工公司生产经理、财务人员及该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据此作出的认定正确,建工公司在审理中虽然提出李学敏工资标准应为每天220元,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内容的相反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建工公司提出的应付李学敏工资中,应当扣除李学敏回程机票费用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建工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