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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海阳市。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辩护人邱磊,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邱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隆中路鑫凤市场南门路口,明知交警依法查处酒驾违法行为,仍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刘某及协警苏某、肖某进行推搡、撕扯,并将苏某摔倒在地,致刘某足部、苏某面部及胸部等多处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苏某、肖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及交通管理协勤证(复印件),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曲  信  奇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