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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369号原告: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8号楼854号房。法定代表人:梁长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8层080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广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李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锋、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河公司和李广顺给付欠款本金2669564.07元、利息941358.59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往下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2%继续计算,直至欠款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江河公司和李广顺承担。诉讼过程中,盛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江河公司给付钢材款本金2669564.07元、利息1067919.57元(暂时计算至开庭时,往下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继续计算);2.判决李广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江河公司和李广顺承担。事实和理由:盛业公司作为一家钢材贸易企业,向江河公司供应钢材,江河公司累计欠款本金2669564.07元,并承诺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该欠款由李广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盛业公司多次催要,江河公司和李广顺均不能偿还。江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欠款本金2669564.07元,2015年1月22日、2016年4月6日两份欠条的本金实际为2109349.07元,加上2015年1月22日欠条上约定的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560215元,合计为2669564.07元,江河公司账目上显示的欠钢材款2109349.07元。李广顺不是保证人,李广顺在欠条上签字了,但没有明确显示其为保证人,李广顺是代表江河公司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个人的责任,盛业公司是江河公司的供货商,是李广顺与盛业公司联系业务的。李广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2015年1月22日,江河公司向盛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894926元。总金额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0号共560215元。以上两项欠款总金额合计:1455141元。2015年2月10号以后每月利息按照钢材款894926元的金额2%来计算。”该《欠条》下方加盖江河公司印章、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明经手人王俊琴及电话号码132××××6787,并有两处李广顺签名。2.2016年4月6日,江河公司向盛业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2015年8月30号欠钢材款725821.3元。(实际提货6.30号)2015年9月9日共欠钢材款488601.77元。以上两项总欠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214423.07元。2015年8月30号以后每月利息按照钢材款725821.3元的金额2%来计息。2015年9月25号以后每月利息按照钢材款488601.77元的金额2%来计息”。该《欠款》条下方加盖江河公司印章,写明经手人王俊琴及电话号码132××××6787,并有一处李广顺签名。诉讼中,盛业公司主张李广顺在《欠条》、《欠款》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是担保人身份,还陈述:与盛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都是江河公司的李广顺,虽然李广顺不是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感觉其是江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从《欠条》和《欠款》条看,盛业公司和江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江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利息。《欠条》和《欠款》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盛业公司有权自《欠条》和《欠款》条出具之日起要求江河公司履行。关于《欠条》中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双方约定为560215元,因基数和起算日期不明,无从判断其利率是否超出年利率24%,故不予干预。盛业公司主张李广顺是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李广顺未与盛业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欠条》和《欠款》条中均未涉及任何保证或担保内容,也未标注保证人或担保人等字样,根据盛业公司和江河公司的陈述,李广顺是代表江河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人员,故根据现有证据,盛业公司关于李广顺是担保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李广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455141元(包括下欠的钢材款894926元和2015年2月10日前总金额的利息560215元),并以8949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2582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以72582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88601.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以488601.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郑州盛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陈二平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