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国与被告杨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国,杨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030号 原告:赵卫国 被告:杨萍 原告赵卫国与被告杨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被告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短暂相处后,于2001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洋,婚后我俩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得不停,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之间没有打过仗,没有红过脸,什么事情我都跟他商量,他同意我才去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些理解,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生活的,且以现有的证据,本院也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卫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