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原告王靖梅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梅,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37号原告:王靖梅,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靖梅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靖梅、被告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99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的三倍损失10497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的网上商城购买了“海尔牌571升对开门冰箱”,货款金额为3499元。原告购买上述商品时,其宣传页面为“本商品参加【1.12-1.17冰洗家电春响炮】571升对开门冰箱,风冷无霜技术,制冷快速、均匀,锁住营养不流失!已降价700元,售价为3499元”,由此可知该商品的原价应为4199元。由于原告对商品的原价及被告所做的降价活动存有质疑,遂投诉举报至01012358热线,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京发改价格处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原告举报的内容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认定该商品的原价为3449元。原告认为,被告做虚假降价活动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美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促销价格清楚明确,被告是在对商品的价格、销量等进行综合考虑后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可根据“七天无理由退换”服务在购物后进行退货操作,被告不存在通过虚构原价使原告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诈而购买该商品,故被告的价格宣传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2、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一直使用至今,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这足以说明原告充分认可该商品的价值,且该商品的销售价格是市场价,被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考虑的是被告的价格标注行为是否合规,而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故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构成经营者欺诈的依据;4、被告作为电商网站,经营商品众多,由于技术等原因可能导致网页显示的信息产生差错,但被告对此并无任何主观故意,且原、被告签订的《国美在线服务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因商品信息产生差错,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责任;5、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的行为不是单纯为生活使用,而是以“消费”为手段、以诉讼为方法、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不能依法获得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站“国美在线”上购买了一台“海尔(Haier)BCD-571WDPF571升对开门冰箱”,订单编号为9274231677,货运单号为4104496114。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其销售页面标示【1.12-1.17冰洗家电春响炮】商品价格为3499元,已降700元。原告于当日付款3499元,被告向原告配送了冰箱。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价格处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十项认定被告2016年1月12日至1月17日销售的海尔WDPF571升对开门冰箱,页面标示¥3499,¥4199直降700,促销活动的原价为3449元,“构成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购买上述冰箱后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商品宣传及购买网页截图、电子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价格欺诈主要是指经营者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将要提价等,诱骗他人购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开设的网站上购买相应的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在其销售页面上标示该商品的价格为3499元,已降7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宣传时主张该商品的原价为4199元。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原价为3499元,被告的宣传“构成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结合上述事实及规定,被告虚构原价,诱骗原告购买商品,应属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按货款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购买涉案商品后一直使用至今,该商品亦不存在质量问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告已对涉案商品进行使用无法返还,对此应按商品的原价3499元折抵相应的退货款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99元及赔偿三倍损失10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费用产生的事实及依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作为电商网站,经营商品众多,由于技术等原因可能导致网页显示的信息产生差错,双方亦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追责,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系因技术原因导致涉案商品宣传页面出现差错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不能依法获得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非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就应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已明确知晓该商品的宣传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且系以获取多倍赔偿为目的而购买,其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靖梅赔偿金10497元;驳回原告王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蓓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