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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594号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李正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海港。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0日10时0分,陈勇驾驶冀BR13**、冀BZQ**挂半挂车行驶至高速下行775.9公里处时因未注意安全,车辆右侧撞在前方由闻佩海驾驶的车辆后面,陈勇车辆的左侧撞在闫德路驾驶的车辆,后陈勇的车辆前部撞上前方由张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的尾部,张辉的车辆被撞前移撞上前方由卢立雄驾驶的车辆后尾部,卢立雄的车被撞后前移撞在前方苏E997**号车的尾部,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责任认定陈勇负事故的全部,张辉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2808元,公估费872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85808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85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代为赔偿,应提供三者方的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信息、保险单等证据,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0时,陈勇驾驶冀BR13**、冀BZQ**挂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75.9公里时,因未注意安全车辆右侧撞到前方由闻佩海驾驶的冀JF36**、冀JHB**挂号车车辆后部,陈勇车辆左侧推撞闫德路驾驶的冀F00H**号车车辆后陈勇车辆前部撞上前方由张辉驾驶的冀BJ55**号车后尾部,张辉车辆被撞前移撞上前方由卢立雄驾驶的冀B55X**号车车辆后尾部,卢立雄车辆被撞前移又撞上前方苏E997**号车辆后尾部,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驾驶的冀BJ55**号车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J55**号车的车损为230546元。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J5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08783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2305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501元,由原告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丽艳审判员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