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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孟庆元、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元,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955号原告:孟庆元,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法定代表人:宋云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男,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祥运输”)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祥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9时45分许,王波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K263+700M处超车时,与孟庆元驾驶原告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被护栏弹回又撞到原告车辆的左侧,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孟庆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都邦财险辩称,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保险限额为340000元,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资料后,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宏祥运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价格评估报告书,用来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及评估费数额。证据二、修车发票四份,用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修理费用;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证据四、评估费单据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的数额;证据五、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原告车辆处在审验合格有效期限内;证据六、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都邦财险对宏祥运输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宏祥运输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其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并申请重新评估。后因都邦财险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用,评估机构作了退卷处理,并出具了退卷函。因都邦财险对宏祥运输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都邦财险对宏祥运输的证据一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因都邦财险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用,导致重新评估未能进行,应视为都邦财险放弃该项权利,且宏祥运输的证据一(车损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其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证明宏祥运输车辆损失的程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宏祥运输就其所有的鲁Q×××××车辆与都邦财险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汽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都邦财险交纳了保险费,都邦财险给宏祥运输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19日9时45分许,王波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K263+700M处超车时,与孟庆元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被护栏弹回又撞到鲁Q×××××车辆的左侧,致鲁Q×××××车辆受损。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了评估,并作出理正鼎(费县)价评报字(2017)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4004元。为向都邦财险索赔,孟庆元、宏祥运输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庆元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宏祥运输就其所有的鲁Q×××××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都邦财险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祥运输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都邦财险对投保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价值24004元应予赔偿,其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宏祥运输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李天鹏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