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维成、袁梅娥等与湖北省恒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成,袁梅娥,李秀余,秦兴余,张万忠,刘建成,刘洪,张星军,刘兴群,张万伦,秦兴福,秦明峰,秦兴怀,张星培,张星国,张明轩,张术轩,秦春梅,袁仕桂,袁据梁,袁运东,袁灯明,袁必祥,袁仕柱,秦兴光,刘炳然,刘炳祥,刘长远,刘天华,刘永清,刘敏,李耀山,刘天伦,湖北省恒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恒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枇杷树采石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6民初32号之一原告:宋维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袁梅娥,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李秀余,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原告:秦兴余,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张万忠(又名张万中),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刘建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刘洪,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张星军(又名张兴军),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刘兴群(又名刘兴琼),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张万伦,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秦兴福,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秦明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秦兴怀,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张星培(又名张兴培),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张星国(又名张兴国),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张明轩,男,195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张术轩(又名张树轩),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秦春梅,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袁仕桂,男,1978年4月2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袁据梁,男,1953年9月1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袁运东,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袁灯明(又名袁德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袁必祥(又名袁碧祥),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袁仕柱,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秦兴光,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刘炳然,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刘炳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刘长远,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刘天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刘永清,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原告:刘敏,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原告:李耀山,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原告:刘天伦,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住咸丰县,诉讼代表人:宋维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诉讼代表人:李秀余,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恒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58114414M。法定代表人:杨晓敬。被告:湖北省恒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枇杷树采石厂,住所地咸丰县小村乡田坝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8RLAJ5U。负责人:杨晓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成、袁梅娥、李秀余、秦兴余、张万忠、刘建成、刘洪、张星军、刘兴群、张万伦、秦兴福、秦明峰、秦兴怀、张星培、张星国、张明轩、张术轩、秦春梅、袁仕桂、袁据梁、袁运东、袁灯明、袁必祥、袁仕柱、秦兴光、刘炳然、刘炳祥、刘长远、刘天华、刘永清、刘敏、李耀山、刘天伦与被告湖北省恒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恒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枇杷树采石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宋维成、袁梅娥、李秀余、秦兴余、张万忠、刘建成、刘洪、张星军、刘兴群、张万伦、秦兴福、秦明峰、秦兴怀、张星培、张星国、张明轩、张术轩、秦春梅、袁仕桂、袁据梁、袁运东、袁灯明、袁必祥、袁仕柱、秦兴光、刘炳然、刘炳祥、刘长远、刘天华、刘永清、刘敏、李耀山、刘天伦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维成、袁梅娥、李秀余、秦兴余、张万忠、刘建成、刘洪、张星军、刘兴群、张万伦、秦兴福、秦明峰、秦兴怀、张星培、张星国、张明轩、张术轩、秦春梅、袁仕桂、袁据梁、袁运东、袁灯明、袁必祥、袁仕柱、秦兴光、刘炳然、刘炳祥、刘长远、刘天华、刘永清、刘敏、李耀山、刘天伦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维成、袁梅娥、李秀余、秦兴余、张万忠、刘建成、刘洪、张星军、刘兴群、张万伦、秦兴福、秦明峰、秦兴怀、张星培、张星国、张明轩、张术轩、秦春梅、袁仕桂、袁据梁、袁运东、袁灯明、袁必祥、袁仕柱、秦兴光、刘炳然、刘炳祥、刘长远、刘天华、刘永清、刘敏、李耀山、刘天伦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宋维成、袁梅娥、李秀余、秦兴余、张万忠、刘建成、刘洪、张星军、刘兴群、张万伦、秦兴福、秦明峰、秦兴怀、张星培、张星国、张明轩、张术轩、秦春梅、袁仕桂、袁据梁、袁运东、袁灯明、袁必祥、袁仕柱、秦兴光、刘炳然、刘炳祥、刘长远、刘天华、刘永清、刘敏、李耀山、刘天伦负担。审 判 长 沙正友审 判 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廖明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