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彭银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彭银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185号原告: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府前东路北侧滨江国际花苑二期(主干道西侧530120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刘彤,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银珍,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告彭银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银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德公司诉称,被告彭银珍以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7)第7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银珍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9月26日在工作时胳膊被绞面机绞伤。原告方人员将被告送医院救治。请法庭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2010年7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国、张爱红,法定代表人为李国。被告于2013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正德公司支付工资5000元;3、支付医疗费14万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7)第77号裁决书,裁决:1、正德公司与彭银珍自2013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彭银珍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张爱红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提交工作服照片,工作服上印有“正德康城”的字样。原告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即使张爱红系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作服上虽然有“正德康城”四个字,但不是原告单位的全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彭银珍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张爱红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且张爱红系原告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结合被告提交了工作服照片,工作服上亦印有“正德康城”的字样,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与被告彭银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滕州市正德康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