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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某1、安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某1,安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400号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1,男。被告:安某2。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1、安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和被告安某1、安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在被告家进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介绍人刘福贵将婚约礼金22000元交付被告安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均感到性格相悖。2016年以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3再无往来,且被告安某2已另行嫁人。原告找被告方和介绍人商议退回礼金事宜,被告方拒绝退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安某1辩称,2015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结婚登记。被告收到的婚约彩礼是20000元,不是24000元。介绍人刘福贵找被告说过退还彩礼的事,原告没有来找过,被告最多退还彩礼四、五千元。被告安某2辩称,被告安某2答辩意见与被告安某1一致。2017年1月份,被告安某2已经另行结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安某1、安某2婚约礼金20000元,原告的叔叔和姐姐各给被告安某2见面礼1000元。双方没有办结婚登记。订婚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未再往来。2017年1月,被告安某2与他人结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介绍人刘福贵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安某2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双方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收取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彩礼数额为24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彩礼数额以被告自认的20000元确定。对于原告亲戚按习俗给付原告的见面礼2000元,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数额酌定1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1、安某2偿还原告王某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