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孝银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8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孝银,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孝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0784刑初3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孝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孝银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他人借款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准备的假房产证,在永康市东城街道迎春路46号三桥轩店向被害人徐金仲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将所骗得的钱财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孝银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李孝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孝银上诉称,向徐某借款用于抵押的房产证虽然是假的,但房子是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有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判刑期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孝银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楼某,4、应某的证言,借条,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厂房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孝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孝银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孝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李孝银与徐某间另外还有债权债务关系,李孝银所提有支付过本案涉案款项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于 江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