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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泽安与杨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安,杨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093号原告:陈泽安,男,193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远,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兵(曾用名杨斌),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咸丰县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泽安与被告杨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远、被告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陈泽安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3日,原告之子陈正洲将自己拥有民房一栋二层楼,以价款3万元出售给杨兵。陈正洲与杨兵达成协议后,杨兵先后支付购房款共计25000元,后因办不了房屋过户手续,余下的5000元至今未支付。2005年1月22日,由于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杨兵自愿找到陈泽安,要求将该房屋以同样的价格2.5万元卖予陈泽安。现因(2017)鄂2826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兵与陈正洲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此,杨兵不具备再卖该房屋的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兵立即返还购房款2.5万元。杨兵答辩称:陈泽安所诉不实,陈泽安从未给杨兵支付过2.5万元购房款。陈泽安要求杨兵退还2.5万元购房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泽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2日,杨斌与陈泽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为杨斌,乙方为陈泽安。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从大坝村二组陈政洲处购买的一栋两层楼房(建筑面积280㎡)转让给乙方。二、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房款。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杨斌将陈正洲申请建房办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陈泽安。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泽安与杨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陈泽安是否向杨兵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根据陈泽安与杨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购房款没有作出约定。在庭审中,陈泽安对向杨兵支付购房款数额的事实前后陈述相互矛盾。陈泽安是否向杨兵支付购房款,支付了多少购房款,陈泽安自己都说不清楚。关于该购房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数额尚须陈泽安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陈泽安主张要求杨兵退还购房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陈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红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