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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吴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吴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被上诉人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解放、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沈永忠在上诉人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点菜单上的签字是沈永忠、张全喜及司先亮等个人所签署,这三个人在案发时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此三人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一审时沈永忠自认并未与上诉人签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上诉人为沈永忠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的记录。不能仅仅因沈永忠自认是上诉人员工,就让上诉人承担沈永忠个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认定沈永忠就餐行为是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餐饮服务合同当事人,付款义务在于就餐的顾客,这些签字的就餐人员与被上诉人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应由签字的就餐人员自行承认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两种情形下才应对其工作人员的就餐行为承担给付义务,即授权和公司追认。沈永忠就餐时应没有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事后又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餐费义务。吴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沈永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与其工作存在关系,且沈永忠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相关人员签订了合同,足以认定沈永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3174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永忠自2010年1月份至2013年6月12日在被告单位任副总经理并兼涡阳县绿城物业公司总经理负责同济万象城开发项目对外协调及日常工作;在原告经营涡阳县繁华世纪大酒店期间,被告单位自2012年1月份至2013年因业务关系在该酒店消费共计317450元,每次就餐由沈永忠或由沈永忠安排其驾驶员张全喜及其单位工作人员司先亮签单,2013年4月28日沈永忠核实后,并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同济公司于涡阳县开发万象城项目在涡阳县繁华世纪大酒店业务招待费用317450元,现项目基本结束,按消费清单结算,待回公司总部报账后一次性结算。一审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酒店期间,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用餐,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沈永忠安排其工作人员张全喜、司先亮签单,沈永忠、张全喜、司先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单位在原告处业务招待用餐,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单,具有合理性,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17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祥餐饮费317450元;二、驳回原告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2元,减半收取3031元,由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原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涡阳县绿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沈永忠是上诉人及涡阳县绿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同济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餐饮费用。根据吴祥一审提供的证据涡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商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申请、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可知沈永忠、司先亮均代表过同济置业公司参与涡阳县政府对相关问题协调的会议,沈永忠还是涡阳县政府成立的同济置业万象城处理门面房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的成员。沈永忠亦代表上诉人在2011年8月29日与江满签署商铺租赁协议、在2012年12月17日与涡阳县粮油实业公司签署协议。2012年2月20日,吴祥在资金周转困难申请上诉人帮扶时,也是沈永忠批准减免一个月租金。上诉人辩称沈永忠、司先亮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却没有合理解释。对案涉餐饮的签单行为,吴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沈永忠、司先亮、张全喜等人是代表同济置业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同济置业公司支付吴祥餐饮费317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同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安翠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