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萍与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萍,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682号原告:王新萍,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石油勘探器总厂劳司检波器配件厂职员。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培,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金业务二部员工。原告王新萍与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曹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萍、被告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娟、被告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150000元分两笔,一笔是6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另一笔是9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0%计算);2、判令被告曹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受益人,被告曹培作为委托人,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签订了《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各一份,约定:被告曹培指定原告为其与被告正茂公司所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受益人所享受的代理资金分别为60000元、90000元;受益年限分别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预计年化受益率均为10%。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原告收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正茂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期均认可,但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诉款项应该由被告曹培负责偿还。其公司按照与被告曹培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约定接受被告曹培的委托代为接收和运用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曹培系该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其公司仅系该合同约定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款项虽然转入其公司账户,但其公司将本案涉案款项视为被告曹培的资金。本案涉案的《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均是被告曹培与原告所签订,其公司并不是合同一方,仅是《指定受益人声明》中的备案人。另外,其公司将投资代理资金一部分直接返还给了被告曹培个人。其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的款项是否归还,归还了多少,其公司均不知情,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曹培负责返还。其公司与被告曹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曹培辩称,其系被告正茂公司的员工。其仅系本案涉案款项的经办人,系代被告正茂公司履行职务,故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正茂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4日,被告正茂公司(原名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更为现名)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备案通知。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60000元通过中信银行分两次(第一次55000元,第二次5000元)转入被告正茂公司的账户,在两份凭证的下方加盖有被告正茂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90000元通过中信银行转入被告正茂公司的账户。2014年5月23日,被告曹培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益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05的《受益合同》,约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及相关规定,双方签订该合同;被告曹培指定原告为其与被告正茂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M140501)的受益人,原告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该《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6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原告根据《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稳健型)》约定的代理收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在受益期限内,被告曹培不得变更受益人。同日,被告曹培作为委托人、被告正茂公司作为备案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指定受益人声明》,载明:根据上述《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曹培可指定多个受益人;被告曹培指定原告为上述《受益合同》的受益人;其他关于代理资金数额、受益年限、年化收益率及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与上述编号为0305的《受益合同》相同。在这份声明的左下方委托人处加盖有被告曹培的印章。在这份声明的右下方备案人处加盖有被告正茂公司印章。在上述《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后面所附的《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稳健型)》中载明:编号0305;持有期一年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金额60000元;返还时间2015年6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第一年分红利率10%,分红金额6000元,分红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在该受益表的右下方加盖了被告正茂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15日,被告曹培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益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78的《受益合同》,约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及相关规定,双方签订该合同;被告曹培指定原告为其与被告正茂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M-140802)的受益人,原告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该《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9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编号为0305的《受益合同》相同。同日,被告曹培作为委托人、被告正茂公司作为备案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指定受益人声明》,载明:根据上述《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曹培可指定多个受益人;被告曹培指定原告为上述《受益合同》的受益人;其他关于代理资金数额、受益年限、年化收益率及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与上述编号为0378的《受益合同》相同。在这份声明的左下方委托人处加盖有被告曹培的印章。在这份声明的右下方备案人处加盖有被告正茂公司的三角形业务章。原告在上述《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后面所附的《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稳健型)》中载明:编号0378;持有期一年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金额90000元;返还时间2015年9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第一年分红利率10%,分红金额9000元,分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在该受益表的右下方加盖了被告正茂公司的三角形业务章。本院认为,被告曹培与被告正茂公司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曹培将合同所列代理资金委托给被告正茂公司对外进行投资。被告曹培又与原告签订《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以上证据均显示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正茂公司按固定的期限直接向原告支付固定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本金,原告并非因股权投资而获得资本增值收益,故本案实质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正茂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正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培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中其系经办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与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曹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曹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中每笔借款(借款共2笔,金额分别为60000元、90000元)自出借之日(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曹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5元,由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曹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己交纳,二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