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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7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告:冉某某,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红河卫校职工,住蒙自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现金借款78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8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5月1日止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0月27日的《借条》、《附加说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2015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还款后拿回了被告的借条。4、《短信回复记录照片》一份,欲证实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冉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人:冉某某(注明:借款期限从2015.10.25至2015.12.25日止)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用一个月付2000元利息。担保人:李某某。冉某某身份证号:,担保人身份证号:。转账卡号:62×××55建设银行”;原告于当日转5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内。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6年10月27日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78000元。在2017.5.1以前还清此款。借款人:冉某某,借(欠)款人身份证号,现居住蒙自市××号”。同年12月27日,被告又书写《附加说明》一份给原告,载明“冉某某欠李某某的人民币78000元正的款项,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到赔清所有金额止,按每月2000元补助费用结算。同意人:冉某某,身份证号”。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附加说明》及《短信回复记录照片》在卷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而非78000元,所诉78000元中有28000元属利息,且其提供的《短信回复记录照片》上也载明转款是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0月出具的《借条》中,原告已自认含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且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故双方重新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已超过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并支付利息1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许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