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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谢卫苹与陈炜、唐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苹,陈炜,唐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828号原告:谢卫苹,女,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号*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唐湘萍,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谢卫苹为与被告陈炜、唐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苹及委托代理人姚燕军、被告陈炜、唐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苹诉称:被告陈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6月底归还,并且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80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6年3月暂算至2017年5月及直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在2004年登记结婚,2016年4月22日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陈炜辩称:2016年2月份陈炜的爸爸向原告借钱,爸爸叫其过去,由被告陈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笔借款是认可的,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对利息二分,当时没有讲过的,只是讲归还的时候,付一点利息。并且这笔钱,是借来用于安徽公司发工资的,与被告唐湘萍没有关系。被告唐湘萍辩称,借条是被告陈炜写的,其本人与原告不认识,这笔借款用于他爸的工厂发工资,并没有用于家庭;其与被告陈炜离婚前就已经分居三、四年了,离婚的时候也没有分过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炜、唐湘萍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共有178000元打入尾号6180账号(李岗),用于代发放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2、李岗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岗是安徽怀远劳动保障所所长。原告对三性有异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明被告陈炜通过杜某和叶丽芳的帐户将378000元汇入所长李岗的账号,用于代发放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杜某和叶丽芳的帐户,与被告无关。4、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分六笔汇入指定帐户378000元,用于代发公司工人工资,陈炜并非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5、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经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公司股东是陈荣祥、陈荣贵(陈荣祥系陈炜父亲)。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6、租房合同一份,证明陈炜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在外居住,与唐湘萍开始分居。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7、证人杜某到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5日,陪陈炜到建德去拿钱,是10万元现金,那个人要陈炜写借条,陈炜说钱又不是他用,是爸爸用的,开始不想出借条,但后来还是出了借条;钱拿来后,存到杜某的帐户,由其将钱汇给安徽的李岗。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笔钱用于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陈炜将借款通过杜某账号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炜从原告处借款后,连同其他地方借来的款项,一起通过杜某和叶丽芳的帐户将总共378000元汇入李岗帐号,再由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给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曾陈述,“我听被告说要过年了,说借钱用于给安徽工人发工资”,其这段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6月底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陈炜收到10万元现金,将钱通过杜某汇给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所长李岗,用于发放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炜与被告唐湘萍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16年4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卫苹与被告陈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予以否认,所以不能按二分计算,但到期后可以按同期贷款利率从到期日后开始计算。被告唐湘萍辩称,这笔借款用于发工资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炜提供的证据也证实10万元借款汇到了安徽发放工资,且安徽的公司与被告陈炜也没有直接的关系,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故要求被告唐湘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卫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卫苹要求被告唐湘萍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俊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