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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海东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东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东,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6月12日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海东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皖15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何海东在位于霍山县漫水河镇大桥组叶某家自留山上采挖了8株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银缕梅(野木瓜),将其移植到家中栽种。2017年2月28日,漫水河森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有人滥挖野生植物,民警遂前往调查,发现何海东正在家中栽植一株疑似银缕梅,遂让何海东到所接受调查,何海东驾驶摩托车并携带疑似银缕梅根桩跟随民警车辆到所接受调查,接受询问后何海东主动带领民警去其老屋勘验检查,主动交待其家中还有多株类似树种。同年3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何海东带领民警前往采挖疑似银缕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同年3月13日,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对何海东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侦查。原判依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何海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何海东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经民警口头通知,自行驾驶摩托车跟随民警车辆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海东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银缕梅根桩,由原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何海东上诉称自己主观恶性小,并不知道“野木瓜”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对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何海东的辩护人提出与何海东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海东非法采挖8株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银缕梅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海东及其辩护人称何海东不知道“野木瓜”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林业公安干警在两年前向其宣传过“野木瓜”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自己后来看见何海东菜园地内有“野木瓜”,随即告知了何海东“野木瓜”学名银缕梅,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不能随便乱挖。何海东亦曾供认自己知道“野木瓜”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何某对其讲过“野木瓜”学名银缕梅,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不能随便乱挖。可见,何海东知道“野木瓜”学名银缕梅,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海东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海东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海东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何海东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对何海东从宽处理,故何海东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笑琳审判员  李传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