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4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文平、尹立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文平,尹立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031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文平,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尹立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诉被告袁文平、尹立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文平、尹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499.9元及第四期利息853.1元,共计38,353元;3、被告从2017年4月6日起以37,4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发生诉讼后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美兴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在偿还了前3期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第4期利息853.1元外,还应当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美兴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袁文平、尹立新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袁文平、尹立新未到庭,根据原告美兴公司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袁文平、尹立新(甲方,共同借款人)与的原告美兴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3360006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每月应还本息(金额和时间)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执行。甲方自愿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款至被告袁文平中国农业银行帐号XXXXX中。在合同期内,甲方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以及乙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壹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壹种:当甲方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一致确认《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司法机关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签订合同后,原告美兴公司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袁文平的银行账户。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前3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本金37,499.9元及利息。除此之外,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还约定了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同时查明,被告袁文平、尹立新前11期应还款本金为4166.7元,第12期应还款本金为4166.3元。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袁文平、尹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除借款期限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袁文平、尹立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美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美兴公司要求被告袁文平、尹立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1.95%,还约定了按日0.5%的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美兴公司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属于自愿处置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文平、尹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文平、尹立新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33600060号);二、被告袁文平、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7,499.9元及利息853.1元;三、被告袁文平、尹立新从2017年4月6日起以本金37,4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袁文平、尹立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