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俞军松、陈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俞军松,陈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32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84581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677号。主要负责人:盛忠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叶虹,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军松,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燕,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俞军松、陈燕、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国、被告俞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军松、永鸿公司就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燕对上述第1项俞军松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俞军松就金泰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燕对上述第1项俞军松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俞军松、陈燕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金泰公司之间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另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载明“本人陈燕系保证人配偶,已认真阅读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陈燕在共有人签字栏处对上述内容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永鸿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金泰公司之间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金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恒银杭富借字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4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金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恒银杭富借字第02-1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4年12月23日,金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就本案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债权金额共计20000000元,但原告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被告俞军松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钱是企业用的,不是其个人用的,不清楚要不要承担责任。被告俞军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出示了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俞军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俞军松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陈燕在“共有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声明其系俞军松配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俞军松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金泰公司的重整申请。3、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批准金泰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载明“由新金泰公司转贷清偿各家金融机构债权人持有债权金额的26%,具体以借新还旧方式操作,即新金泰公司无需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汇入现金,直接由金融机构债权人给予新金泰公司债权金额26%的新贷款,以新贷款偿还破产债权。转贷手续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完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如有债权人未完成转贷手续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视为相关债权已转为流动资金贷款”,恒丰银行确认债权金额为20000000元,转贷清偿金额为5200000元。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泰公司、俞军松、陈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金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军松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且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也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俞军松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扣除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及担保人代偿部分的款项。金泰公司重整计划载明“转贷清偿金额为5200000元”,即原告已从金泰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5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军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本金148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已清偿的5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燕声明其知悉并同意被告俞军松提供保证,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军松就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所签编号2014年恒银杭富借字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恒银杭富借字第02-1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148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对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扣除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5200000元,执行时还应扣除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其他受偿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燕以其与被告俞军松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担36894元,由被告俞军松、陈燕共同负担105006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军松、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