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可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730号罪犯李可,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泰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李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抢劫所得现金人民币77140元返还被害人。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泰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2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对罪犯李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李可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可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犯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5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泽宇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