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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晋县耿庄桥福利纸箱厂与霍如强、孙运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耿庄桥福利纸箱厂,霍如强,孙运格,孙运周,阎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民初2649号原告:宁晋县耿庄桥福利纸箱厂,住所地宁晋县耿庄桥村东。代表人:史丙年,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如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孙运格,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孙运周,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阎国霞,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现住本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晋县耿庄桥福利纸箱厂与被告霍如强、孙运格、孙运周、阎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晋县耿庄桥福利纸箱厂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晋县耿庄桥福利纸箱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晋县耿庄桥福利纸箱厂负担。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