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某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和,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萍,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忠良,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和及其辩护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和驾驶粤R×××××号小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清高线由高田往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城区清高线秋记加工厂门前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唐某才驾驶搭载雷某1、唐某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雷某1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唐某才、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和即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才、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70353.92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票据等书证;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才、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二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项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和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和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和的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雨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蓝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