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刘宝宝、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刘宝宝,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66868308T,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林溪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顺宝,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宝宝,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05335513N,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庄志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刘宝宝、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宝、庄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刘宝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98.5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庄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刘宝宝向原告借款263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庄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刘宝宝发放贷款263000元。刘宝宝已偿还本金79801.42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刘宝宝未按期支付本息。被告刘宝宝、庄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更名为原告。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贷款金��为263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数为180期,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用途为购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庄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提前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刘宝宝发放贷款263000元,并由刘宝宝签署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月利率4.2075‰,贷款金额263000元,收款人庄园公司,贷款用途购房。截止2016年11月10日的本息,刘宝宝已经付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今的本息,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泉银监复[2013]36号批复、《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拖欠贷款本息情况证明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身份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刘宝宝发放贷款263000元。刘宝宝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连续9期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宝宝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庄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庄园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刘宝宝追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刘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本金183198.58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刘宝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被告刘宝宝、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榕审 判 员 陈蕃诗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速 录 员 庄 珊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