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全德与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德,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621号原告:朱全德,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三丁路口南。法定代表人:靳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全德与被告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德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4659.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经营混凝土,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我经常给被告公司送混凝土原材料(沙、石子),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还欠我货款618808.50元。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到2017年6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欠464659.40元货款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往后推脱不予支付。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朱全德向本院提交供应商明细账三份,证明从2015年10月26日至今,本案所诉钱款被告一直未支付。针对原告朱全德的诉称,被告鸿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来的业务延续下来,原告作为供应商,一直为被告供应沙石子。直到原告起诉,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解除供货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约定原告必须垫资,垫资款数额达到60万元时,结清一次。为了便于双方供销信息,被告每间断一些时间就与原告对账,并把供应商明细表给原告,故原告在没有解除供货合同情况下起诉被告是没有道理的。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原、被告在供货期间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也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即使2017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时,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当日是归还货款的时间和解除合同。2017年5月31日之前,原告还给被告结算货款239656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款单五份、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前仍然在给被告供货,且被告给付原告61560元,双方的供货关系在2017年5月份仍然在延续。证据2、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存在垫资款,达到60万元结清一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三张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被告供货的明细账,欠款数额46万余元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从2015年就开始欠款46万余元,我方只认可2017年6月2日的结算凭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领款单五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被告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明细单中能明显看出该五份欠款单据并未在5月份明细表中显示,该领款单据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原告才给被告供应的大沙;对明细账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当中并不显示双方约定到60万元才结一次帐,只显示了被告最高曾经欠原告60万元。本院认为:因合法的买卖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积极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定期对账,足以双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未终止,但原告现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货款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视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不再履行。在此情况下,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予以清偿。庭审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数额为464659.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主张从2017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双方仍继续发生业务来往,货款的金额一直在发生变化。双方的买卖行为直到2017年6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对账单后不再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从2015年10月26日起开始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2017年6月2日进行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全德支付货款464659.4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保全费2040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漯河市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