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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与乔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乔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661号原告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8号楼1单元4层南A号。法定代表人陈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志,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长顺,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乔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良及委托代理人付汝彬、陈武志,被告乔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乔长顺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货物,货物金额共计为115740元,因其资金临时周转不便,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5740元,上述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愿意支付从欠付货款之日起到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欠款补偿金)(每月按欠款额的2%计算)。欠款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归还货款及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长顺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115740元及利息(欠款补偿金)47453.4(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47453.4元,以后按照约定另行继续计算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631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长顺辩称,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有问题,家具不符合质量标准,我个人和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请求法院将本案件中止审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乔长顺作为需方于签订办公家具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57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完毕甲方应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乙方货款,逾期付款每月加收2%的违约金。2015年9月1日,被告乔长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5740元,承诺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支付自欠款之日(2015年9月1日)起到全部结清货款之日止期间的欠款补偿金(每月按欠款额的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办公家具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157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家具质量不合格,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574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美域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15740元及利息(以115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乔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