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于永达、杨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永达,杨雪,张东东,孟溪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605号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铁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爱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牛晓静,公司职工。被告:于永达,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杨雪,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张东东,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元氏县。被告:孟溪溪,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达、杨雪、张东东、孟溪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牛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达、杨雪、张东东、孟溪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永达、杨雪支付原告购车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东东、孟溪溪对被告于永达、杨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永达、杨雪系夫妻关系,于永达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双方约定车户除向公司缴纳首付款30000元外,还应分30期向公司支付车款423000元(肆拾贰万叁仟元整),期限自2015年09月10日至2017年08月10日每月还款二次,每月10日和25日前还款(详见分期还款分期表),双方还约定车户欠款2期以上公司有权要求车户提前支付全部车款,于永达于2015年08月21日和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张东东、孟溪溪夫妻二人对该合同还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永达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按期向原告缴纳应付的购车款,将所经营的车辆放弃经营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购车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欠款14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东东、孟溪溪夫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永达、杨雪、张东东、孟溪溪未答辩。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1、提交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合同为2015049号及2015年8月21日被告于永达领取半挂车车牌号、行车本等运营手续的领取表,证明原告系出卖方、被告于永达系买受方,于永达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于永达除缴纳首付款外,还应分30期向甲方支付车款423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每月二次,每月10日和25日还款;证明原告所售车辆营运手续齐全,被告于永达将营运手续领取,买卖合同交付完毕;2、提交被告于永达及妻子杨雪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于永达、杨雪为夫妻关系,于永达购车杨雪知情同意;提交被告张东东、孟溪溪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东东、孟溪溪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于永达向原告公司偿还车款及各项规矩费负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于永达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收据2张计30000元、购车款收据39张计131291元(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10日)证实于永达共计向原告缴纳购车款13129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欠原告购车款291709元、滞纳金54481元;4、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主动交付原告,检车处理违章检车辆运管等垫付费用10878元共计垫付10878元(提交检车、处理违章、车辆运管票据);5、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合同法第167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车款,涉案车辆冀A×××××/冀A×××××经评估价值为22008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6、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于永达违约应赔付原告伍万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869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等系列材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于永达、杨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东东、孟溪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永达、杨雪、张东东、孟溪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4481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违约金、垫付款1325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达、杨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违约金、垫付款共计132507元。二、被告张东东、孟溪溪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元氏县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于永达、杨雪、张东东、孟溪溪共同负担1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琪 微信公众号“”